滁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级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1-23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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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直各部门、单位,市属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发〔2019〕11 号)、《中共滁州市委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滁发〔2019〕2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滁州市市级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1120

     


    滁州市市级预算绩效管理结果

    应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和规范市级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推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发〔2019〕11 号)、《中共滁州市委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滁发〔2019〕2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预算绩效管理结果是指市级预算绩效管理责任主体在组织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所形成的结果。

    第三条 本办法中市级预算绩效管理责任主体包括市财政局和市级预算部门。市财政局负责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市级预算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以及向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报送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和结果应用等情况。

    第四条 市级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的方式,主要包括反馈与整改、报告与公开、调整与挂钩、激励与问责等。

    第五条 市级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的目的是推动市级预算部门落实“谁花钱、谁负责”和“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的主体责任,将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于制定和调整完善政策、优化资源和资金配置等管理工作,着力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提升预算管理水平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六条 市级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遵循客观公正、科学高效、权责统一、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工作中涉及保密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反馈与整改

    第八条 市财政局将新出台重大政策、新增重大项目的事前绩效评估审核结果反馈市级预算部门。市级预算部门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完善事前绩效评估报告、经费测算和绩效目标等,按照年度预算编制时间和要求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九条 市财政局将绩效目标“一上”审核结果与部门预算“一下”同步反馈市级预算部门。市级预算部门根据审核意见,结合“一下”控制数,调整完善绩效目标,与部门预算“二上”同步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级预算部门在预算执行和绩效运行监控中,发现存在预算执行、绩效目标实现、项目实施等影响财政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将问题反馈给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对重大政策、项目的绩效跟踪监控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问题和处置措施等情况反馈相关市级预算部门,相关市级预算部门应当自收到反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市级预算部门在财政绩效评价或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绩效评价结果和问题反馈被评价单位。被评价单位应当自收到反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市财政局或市级预算部门。

    第十二条 市级预算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针对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反馈的问题和建议,逐条明确整改目标、措施、时限、责任单位或个人等,确保建议有回应、问题有对策、整改有效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整改工作的督促,对重大问题提请市政府进行督查,对未按要求报送整改落实情况的予以提醒,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或虚报整改情况的酌情提请市政府同意后暂停资金拨付或核减下一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章  报告与公开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报告本年度重点项目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和完成情况、重点项目绩效评价情况,上年度政府预算绩效管理情况,主动接受人大监督。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部门应按照统一部署,将重点项目绩效目标随部门预算同步向社会公开;将重点项目绩效自评和部门绩效评价结果,随部门决算同步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将财政绩效评价结果随市级决算同步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调整与挂钩

    第十七条 将事前绩效评估结果与新出台重大政策、新增重大项目设立挂钩。市级预算部门应对新出台重大政策、新增重大项目开展事前绩效评估,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基建投资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申请预算的必备要件。

    市财政局应加强新出台重大政策、新增重大项目的预算审核,对未组织开展事前绩效评估或评估认定不具备实施条件、超出财力可能的,不予审核。

    第十八条 将绩效目标与预算编制挂钩。市级预算部门设立的绩效目标应与申请的预算资金相匹配。市财政局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对未按要求设定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安排预算。

    第十九条 将绩效运行监控情况与财政资金执行挂钩。市级预算部门应通过绩效监控信息深入分析预算执行进度慢、绩效目标实现程度低的具体原因,并采取分类处置措施予以纠正,对于因政策变化、突发事件等客观因素导致预算执行进度缓慢或预计无法实现绩效目标的,应按程序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收回资金,并同步调整绩效目标;对于绩效监控中发现严重问题的,如预算执行与绩效目标偏离较大、已经或预计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或风险等情况,应暂停项目实施,相应按程序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收回资金并停止拨付。已开始执行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运行监控信息,对存在严重问题的政策、项目,应暂缓或停止预算拨款。

    第二十条 将绩效评价结果与政策调整挂钩。市财政局应将绩效评价反映的相关政策调整建议,应用于项目整合、调整资金使用方向、调整资金分配依据等。市级预算部门应以财政绩效评价、部门绩效评价和单位绩效自评结果为依据,健全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优化预算支出结构。

    对政策到期、预定绩效目标已实现的政策和项目,原则上予以取消;对交叉重复、碎片化的政策和项目予以调整,对政策目标相似、资金投入方向雷同的政策和项目予以整合;对长期沉淀的资金一律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调整用于亟需支持的领域。

    第二十一条 将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根据政策、项目的财政绩效评价等级,市财政局对其下一年度预算支出,原则上可作以下安排:等级为优(评分100-90)的,根据需要和财力可能,适当优先给予保障;等级为良(评分89-80)的,据实予以合理保障;等级为中(评分79-60)的,视情况按照评价年度预算的一定比例予以核减;等级为差(评分60以下)的,视情况可取消或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

    市级预算部门参照上述程序和标准,根据部门绩效评价和单位绩效自评结果,提出政策和项目预算调整建议。

    第二十二条 将部门整体绩效与部门预算安排挂钩。根据市级预算部门的整体绩效评价等级(划分标准同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对该部门下一年度预算支出,原则上可作以下安排:等级为优和良的,适当考虑其增支需求,并赋予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更多的管理自主权;等级为中的,实行零增长;等级为差的,视情况按一定比例核减部门预算项目支出预算。

    市级预算部门参照上述程序和标准,根据部门整体绩效自评结果,提出部门预算调整建议。

    第二十三条 将绩效管理结果与市级预算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挂钩。市财政局建立市级预算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机制,将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各环节的结果和结果应用情况,作为市级预算部门绩效管理工作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激励与问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要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情况开展审计监督,财政、审计等部门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将市级预算部门年度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市政府办公室、市效能办、市人社局、市审计局,考核结果应用于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市直单位目标绩效考核、干部政绩考核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市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市级预算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为优秀的,给予通报。

    第二十七条 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结果排名靠后的市级预算部门,应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市财政局将提请市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其进行约谈。

    第二十八条 对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绩效考核结果弄虚作假,或预算执行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部门及其责任人要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追责问责。

    对绩效管理结果应用过程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级预算部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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